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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爱敏诉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爱敏,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商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敏,女,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岳鸿杰,男,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曹让臣,局长。委托代理人乔传福,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爱敏因被上诉人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虞城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上诉人虞城县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李廉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郭爱敏在海博公司工作中,海博公司为原告郭爱敏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2012年4月10日,原告郭爱敏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5月10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27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郭爱敏为工伤,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郭爱敏为五级伤残。2012年7月23日,原告郭爱敏向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安装假肢,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假肢。原告郭爱敏于2013年2月21日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实际支出28000元。原告郭爱敏与海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8月1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虞民初字第1445、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博公司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76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150元、护理费1440元,共计117766元,该判决同时认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上诉人可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核定。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虞城县人社局经海博公司向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6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34元。2014年7月9日,上诉人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虞城县人社局为其依法核定假肢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2014)虞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郭爱敏的申请履行核定和支付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郭爱敏申请法院依法执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作出通知,告知原告从工伤保险中心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已支付完毕,不再支付。原告郭爱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郭爱敏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系工伤,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申请安装假肢,且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假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关于终止工伤关系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批复》,对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不再享受工伤医疗、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郭爱敏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虞城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爱敏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8000元并驳回原告郭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爱敏称,上诉人到海博公司工作,海博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金。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在操作注塑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上诉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右腕及手部缺失,符合安装假肢条件,同意安装假肢。上诉人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8000元。同时,经过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每次假肢安装维修保养费308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用、交通费、食宿费、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出具通知,称被上诉人从工伤保险中心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已支付完毕,不再支付。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支付辅助器具费,此项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确定的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虞城县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所提供辅助器具鉴定是民事行为鉴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残疾辅助器具核定。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8月10日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工伤保险所应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已经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直接支付给假肢安装机构,而不应支付给劳动者个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受伤,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为五级伤残并同意上诉人安装假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申请安装假肢,且已经经过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上诉人于2013年2月21日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实际支出28000元应为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支出,应予支持。上诉人已经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关于终止工伤关系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不再享受工伤医疗、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郭爱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明审 判 员  牛杰代理审判员  宋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闫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