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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义与祝继强、祝广利、冯淑林、祝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义,祝继强,祝广利,冯淑林,祝玉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义,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中心医院药剂师,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继强,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营口市公安局干警,住营口市站前区。法定监护人祝广利,祝继强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广利,男,193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淑林,女,193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祝玉玲,冯淑林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玉翠,女,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郑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义,被上诉人祝继强法定监护人祝广利,被上诉人冯淑林委托代理人祝玉玲,被上诉人祝玉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祝继刚与被告祝继强系兄弟,被告祝广利、冯淑林系祝继刚、祝继强的父母,被告祝玉翠系祝继刚、祝继强的姐姐。祝继刚于2013年8月26日写一下欠条一份,载明“祝继刚与祝继强在高坎开发期间欠郑义叁拾叁万元整,目前祝继刚有病无力偿还,由祝继强卖地后还给郑义(借钱是祝继刚和郑义结婚之前借的)。”祝继刚作为还款人签字按手印,祝继强由他人代签,被告祝玉翠作为担保人、公证人签字按手印。2013年9月16日祝继刚因病死亡。被告祝继强于2011年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借款系其与其夫祝继刚之间的借款,但该款项用于在高坎的开发项目,故应由与祝继刚共同开发的祝继强来承担偿还责任,祝继强患病,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祝广利、冯淑林偿还,被告祝玉翠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祝继强、祝广利、被告冯淑林均认为无此借款,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祝玉翠称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可该借款系其与其夫祝继刚之间的借款,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祝继强之间有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郑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祝继强偿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祝玉翠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借款认定事实不清;二、对上诉人主张借款用途及购买土地的书证,遗漏案件基本事实;三、原审判决对于“被告祝继强、祝广利、冯淑林均认为无此借款……”等问题认定严重错误;四、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与祝继刚存在夫妻关系予以驳回显失公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祝继强、被上诉人祝广利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存在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求。主要理由,2013年8月6日祝继刚写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是他在得病不能治愈情况下写的,没有祝继强签字画押,没有冯淑林签字。被上诉人冯淑林辩称:原审提出的欠条只有一张,上诉人借用夫妻之便让别人还钱,这样的欠条无效。被上诉人祝玉翠辩称:那个条不是我写的,我申请鉴定确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祝继强于2011年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上诉人所提供的2013年8月26日的欠条中,并无被上诉人祝继强法定监护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祝继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