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金德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刑初35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06年7月6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镇龙村上境大岭山的一平房内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并向吸毒人员阮某收取了包场费人民币5000元。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附近将被告人陈某和阮某等8名吸毒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包场费人民币5000元、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共净重6.6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阮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温某、梁某、邓某云、邓某丽、舒某的证言、缴获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705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公萝(镇)[2015]04291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2004)增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2004)开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2006)增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6.62克、吸毒工具碟子4个、卡片4张及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邹清伟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