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上海品恩展览有限公司与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徐磊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品恩展览有限公司,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徐磊,彭娟娟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83号原告上海品恩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三号楼341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培娣。委托代理人方玲,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磊。委托代理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磊,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代理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娟娟,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品恩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徐磊、彭娟娟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成立至今一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豫路XXX弄XXX号XXX室办公,该地址系其实际经营地址,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浦东新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地。鉴于被告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XXX号XXX室,故本案认定被告住所地在奉贤区而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吕清芳代理审判员 牟 鹏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