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樊新娟与薛鹏、孙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樊新娟,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婧,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薛鹏,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孙菊萍,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薛鹏之妻原告樊新娟与被告薛鹏、孙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鹏、孙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新娟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薛鹏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鹏、孙菊萍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薛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樊新娟借款200000元整,同日,薛鹏给樊新娟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到樊新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薛鹏2014.5.28”。樊新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薛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后因樊新娟急需用钱,多次向薛鹏催要,薛鹏拖欠不予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樊新娟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薛鹏与孙菊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鹏向原告樊新娟借款200000元,有被告薛鹏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被告薛鹏向原告樊新娟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孙菊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菊萍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薛鹏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属被告薛鹏、孙菊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菊萍对此笔借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樊新娟要求二被告薛鹏、孙菊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樊新娟与被告薛鹏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对原告樊新娟要求二被告薛鹏、孙菊萍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鹏、孙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鹏、孙菊萍共同偿还原告樊新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薛鹏、孙菊萍共同支付原告樊新娟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薛鹏、孙菊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明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朱金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