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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文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奚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167号原告彭文启。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桂林。委托代理人吕震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文启诉被告奚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启的委托代理人周妙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启诉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56分,被告奚桂林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沪AFXX**)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民府路口南10米时与原告(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奚桂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奚桂林承担60%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赔偿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321.5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904.17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奚桂林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奚桂林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原告接近60岁,且是外来人员,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62元;残疾赔偿金酌情认可33,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认可30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56分,在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民府路口南10米处,奚桂林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小客车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奚桂林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枢椎左侧块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为治疗花费医疗费4321.40元。2015年5月17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盆部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奚桂林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奚桂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认定为4321.4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计22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计30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鉴定结论,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5个月,确认为10,1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主张42,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8、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确有衣物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9、鉴定费,根据责任比例,由奚桂林承担1200元;10、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酌情确定为1800元。奚桂林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文启医疗费人民币4321.4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二、被告奚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文启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履行时,被告奚桂林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可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1元,由原告彭文启负担人民币65元,被告奚桂林负担人民币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