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雷静、姚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雷静,姚建国,姚铭炫,姚铭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磊,行长。委托代理人费锦怡。委托代理人周齐海。被告雷静,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姚建国,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姚铭炫,男,200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姚铭滢,女,200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法定代理人姚建国,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父子、父女关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诉被告雷静、被告姚建国、被告姚铭炫、被告姚铭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雷静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锦怡到庭参加诉讼。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5日,被告雷静为购买本市巨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0,000元,期限自2003年11月至2023年11月,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雷静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嗣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达6个月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姚建国与被告雷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姚铭炫、被告姚铭滢系被告雷静的子女,被告姚建国、被告姚铭炫、被告姚铭滢系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四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48,000元;二、四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78,446.87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原告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四、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抵押合同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4、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雷静、被告姚铭炫、被告姚铭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姚建国书面答辩称,其因为家庭和经济原因无力还款,希望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被告雷静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静向原告借款9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即实际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为4.2‰;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本金额为4,000元;借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雷静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对拖欠的金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0.7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被告姚建国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并代表同为抵押物共有人的被告姚铭炫、被告姚铭滢在合同上签字,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当被告雷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到6个月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上述抵押房产于2003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雷静指定的账户放款960,000元,但被告雷静自2012年9月起未正常还款连续达6个月以上。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雷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8,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8,446.87元。另查明,被告雷静与被告姚建国于200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0日离婚;被告姚铭炫、被告姚铭滢系被告雷静与被告姚建国的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雷静未按约还款连续达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系争合同签订于被告雷静与被告姚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共同居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静与被告姚建国虽然现已离婚,但不影响二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的承担,被告姚建国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姚铭炫、被告姚铭滢仅为系争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二人作为被告雷静的子女并无法定的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静、被告姚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8,000元,支付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78,446.87元,并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雷静、被告姚建国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可与被告雷静、被告姚建国、被告姚铭炫、被告姚铭滢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雷静、被告姚建国、被告姚铭炫、被告姚铭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雷静、被告姚建国继续清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4.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