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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与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21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7031-X。法定代表人谭经绪,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波,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3********。委托代理人谭仁权,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镇厦门路611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4596-8。法定代表人范祖阔,场长。委托代理人邱安明,男,该种畜场员工.委托代理人谭仁权,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356号,组织机构代码57895031-X。法定代表人刘前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牟登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敦蓉、魏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波、谭仁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委托代理人邱安明、谭仁权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共同诉称,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4日第二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银苑冲浪池承包合同、梯坎坝子及河沟承包合同,约定将万州区种畜场内上述两块地租给被告搭建仓库使用,租期一年,一个2014年7月30日到期,年租金132000元;一个2014年6月4日到期,年租金55000万元。由于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该地块被规划为大型市场用地。第二原告遂在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及时做好搬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2014年12月13日,原告又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原告,要求按合同履行。但被告以没有合适场地为由拒不搬走。故起诉要求被告将租赁的土地等交还原告,赔偿从2014年6月5日至交还租赁物止的损失(每日150.6元计算)、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租赁物止的损失(每日361.6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被告反诉我方要求赔偿其修路、场坪、房屋、装修、货物转运损失1328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期满将搭建的构筑物一并交还或撤除,故我单位没有赔偿的责任,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该宗地被告政府征用,那么二原告在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另外,土地使用权证主体是原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房产证主体是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我公司仅仅与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有租赁关系,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租赁期间搭建的构筑物及装饰物,反诉被告是同意的,合同虽约定期满交还,但没有说不予补偿,应当对价支付。另外,原告与被告系每年签订租赁合同,期满续签,如不是拆迁,被告必然继续租赁该场地;同时按照当地政府文件,对于该宗地的建筑物,实施货币补偿,原告应当对我公司搭建的构筑物进行补偿。另外,二原告采取停水、停电给我们造成了损失,请求予以解决。故反诉原告赔偿我公司修路、场坪、房屋、装修、货物转运损失,共计1328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7月起,被告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一直租用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的冲浪池及坝子作仓库,合同每年一签。2013年3月1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甲方)与被告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银苑冲浪池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万州区种畜场原银苑冲浪池及门房、大门、道路等地构筑物承包给乙方,面积4.8亩;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如该冲浪池、大门、道路等地上构筑物,甲方继续对外承包,乙方在与甲方就有关承包事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合同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如遇甲方或三牧集团用地、国家建设用地,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冲浪池及门房、大门、道路等构建筑物,提前收回时,甲方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立即终止合同,乙方自行拆除其所建的房屋及一切设施设备,退还甲方场地,并自行承担终止合同带来的一切损失,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三牧集团以及其他建设用地方要求任何补偿,甲方只退还乙方未使用的承包费(按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承包费132000元,实行先付款后使用,一次性支付。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冲浪池、门房、大门、道路等的使用,如乙方不按规定的用途或随意将其荒芜、转包、买卖以及挪作他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与之相关的一切责任。乙方未按合同支付承包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影响甲方原有的排水设施,不得损坏甲方原有的其他房屋及相邻的围墙,如由损坏,立即修复或按市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又签订一份梯坎坝子及河沟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万州区种畜场原银苑大门外梯坎坝子及河沟(面积约2亩),承包给乙方作为搭建仓库使用;承包时间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年租金5.5万元,一次性付款。其他条款与上一个合同一致。合同履行至2013年11月,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2014年12月13日,原告又采取给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还租赁场地,并在租赁场地张贴公告。被告仍未搬出,对于租赁场地,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另查明,该租赁场地及其他房屋原属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因城市规划调整及环境保护需要,2000年9月,万州区人民政府决定将该宗地整体出让给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用于“三牧科技园区”建设。2003年7月15日,原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对于该宗地及房屋的使用问题,原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代管。2014年3月,因重庆(万州)国际天贸项目用地问题涉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宗地,原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遂要求租赁方按合同交还场地、房屋等。诉讼中,本院要求对被告搭建的构筑物进行司法评估,被告提交申请后,又撤回要求鉴定的申请。2015年1月4日,由于被告一直未搬迁,原告遂采取停水、停电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接受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管原属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的场地、房屋,并与被告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银苑冲浪池承包合同和梯坎坝子及河沟承包合同,而合同的实际内容却是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合同在租赁期间届满前,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期满后又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场地、房屋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但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仍拒不交还租赁物,一直占有至今,现原告主张被告交还租赁物及按原合同标准给付占用使用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分别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交还租赁物止和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交还租赁物止按原合同租金标准给付租赁物占用使用费。对于被告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修建的道路、场坪、房屋、装修、货物转运损失共计1328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自行拆除其所建的房屋及一切设施设备,退还甲方场地,并自行承担终止合同带来的一切损失,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三牧集团以及其他建设用地方要求任何补偿”。该约定明确被告新增的设施设备及搭建的构筑物,合同终止时,应自行拆除,不作任何补偿,该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的冲浪池、坝子、梯坎坝子及河沟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种畜场;并支付二原告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6月5日至交还租赁物止按每日150.6元计算和从2014年8月1日至交还租赁物止按每日361.6元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2元,反诉费8376元,合计103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牟登春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