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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永民与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民,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民。委托代理人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白鹤村。法定代表人张小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萍,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6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张永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永民从2010年1月25日起在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处从事搬运工工作。2012年11月9日,张永民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但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在雇请张永民以及张永民受伤后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依法为张永民参保工伤保险;2.以“阳景国”名义为张永民治疗,造成张永民无受伤的证据即病历;3.在张永民受伤满一年后才向张永民开具受伤证明,造成张永民无法在一年之内申报工伤保险。正是因为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以致张永民无法通过正常的工伤理赔程序获得赔偿。多次交涉无果后,张永民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共计33730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4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2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永民与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曾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7日,张永民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已请求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张永民的停工留薪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337300元。2014年3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永民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永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2014年9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张永民再次诉请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其停工留薪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337300元。张永民本次起诉,属于以同一事实同一请求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永民的起诉。”张永民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张永民之前起诉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理由是张永民为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的劳动者并遭受了工伤。而本案张永民起诉的请求是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损失赔偿,理由是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拒不为张永民参加工伤保险也不申报工伤,此外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还骗保,导致张永民应得的待遇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永民的起诉是错误的。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永民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张永民在2014年1月7日以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赔偿33730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4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20元),现张永民再次以重庆市慧冠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337300元,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因此,张永民提起的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