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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森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黄大权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黄大权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森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张雅。委托代理人:戴莎莎。委托代理人:朱晓斌。被告:黄大权。委托代理人:黄铸克。原告森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黄大权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晓斌、被告黄大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铸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黄大权系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公司)股东,持有旭华公司5%股权。2013年2月19日,森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与森泰公司签订《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旭华公司5%的股权作价59万元转让给森泰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次日,被告向森泰公司出具了收到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领款收据。故上述股权转让价格实际为150万元。2013年6月17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乐破(预)字第25-1号、(2013)温乐破(预)字27-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受理了森泰公司、旭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原告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担任森泰公司、旭华公司的管理人。森泰公司与旭华公司因资不抵债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向森泰公司转让旭华公司5%的股权,严重损害了森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森泰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50万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森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受理森泰公司重整申请的(2013)温乐破(预)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担任森泰公司管理人的决定书,并于庭后补充提供原告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受理旭华公司重整申请的(2013)温乐破(预)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担任旭华公司管理人的决定书,证明旭华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4、《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向森泰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旭华公司5%股权的事实。5、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领款收据,证明森泰公司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事实。6、旭华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森泰公司已与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法院受理旭华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间不明,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证据不足。一、原告撤销权的行使时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原告提出撤销之前设立的合同,应受合同法约束。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担任管理人的指定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从指定之日起原告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本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6月8日,其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早就超过一年,因此其撤销权消灭。二、被告在转让股权时旭华公司经营良好。旭华公司是正泰、人民、天正、长城、侨亨、台胞电机等公司有关漆包线产品的绿色供应商,年销售额5000万元以上。当时旭华公司的产品库存有1500万元,而应收账款有2000多万元,应付账款只有几百万元。上述数据可以反映出旭华公司经营非常良好,按当时的价格转让是合理的,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采购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旭华公司当时与几家大公司有签订采购协议,说明被告转让股权时旭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称撤销权行使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不合理的交易可以撤销,但这里的裁定书只是表明案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没有表明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时间不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原告称旭华公司运营正常,实际上公司主要债务不在于货物往来这一块,最大的债务在银行。裁定书可以看出森泰公司银行贷款达到13000多万元,旭华公司银行贷款达到11200多万元。结合上列证据及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其各自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未提供合同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合同属实,也仅能证明旭华公司当时仍存在经营生产,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资产及债务的整体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大权原系旭华公司的股东,持有旭华公司5%股权。森泰公司因受让被告上述股权,于2013年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黄大权(出让方)与森泰公司(受让方)签订一份《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出让方自愿依法将其在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出让方将在企业的5%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森泰公司(出让价计人民币59万元)。二、自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字后,受让方将股款一次性付给出让方。三、出让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旭华公司的权益和责任,相应由受让方享受和承担。四、本协议一式肆份……,自签字后生效。2013年3月8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向森泰公司出具一份收到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领款收据。2013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温乐破(预)字第25-1号、(2013)温乐破(预)字27-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受理了森泰公司、旭华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了原告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担任森泰公司、旭华公司的管理人。上述(2013)温乐破(预)字27-1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查明内容写明:经申请人财务自查,截止2013年2月份止,申请人固定资产70.9万元,原材料94.2万元、应收账款2019万元,资产总计2184万元。应付账款782万元,银行贷款11200万元,负债总计约11982万元(未含担保债务)。资产负债率为584.63%,属资不抵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二、被告与森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是管理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行使时必须行使的,故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有行使的自由的撤销权,破产撤销权并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对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森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股权转让的时间在本院受理森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一案前一年内,现原告在担任森泰公司的管理人期间内,对法院受理旭华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的该行为提起诉讼,符合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行使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与森泰公司股权转让时旭华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的整体状况是认定股权转让价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直接依据。被告辩称旭华公司在其转让股权时经营良好,但仅列举旭华公司的年销售额、产品库存、应收应付账款的相关数据,并未涉及旭华公司银行债务等其他数据。而根据本院(2013)温乐破(预)字27-1号民事裁定书反映,旭华公司经自查的截止2013年2月份止其银行贷款高达11200万元。仅该项债务就已远远超出被告所辩称的旭华公司当时的产品库存及应收账款。且从原告提交的供本院参考的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内容显示,截止2013年6月30日,旭华公司调整后的账面资产总额130726140.93元,账面负债总额128736110.43元,账面所有者权益总额也仅为1990030.5元,该数据远远低于旭华公司实收资本账面数11800000元,旭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账面数为﹣9809969.5元。该些数据的截止日期2013年6月30日与本案股权转让时间相近,亦可间接反映股权转让时旭华公司的财务状况。故可以认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旭华公司5%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森泰公司价格明显不合理。综上,森泰公司在法院受理旭华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以15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持有的旭华公司的5%股权,该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其行为已侵害了森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森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大权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黄大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森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1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黄大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童瑶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