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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何叶与卢刘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何叶,卢刘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王何叶,女,生于1952年5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建强,男,生于1987年5月5日,汉族。被告卢刘宾,男,生于1980年3月12日,汉族。原告王何叶与被告卢刘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何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刘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口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中牟县东风路大潘庄小区西单元一层门面房及后院一半位置100多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年租金为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现合同已过期,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搬出租赁房屋内的物品,继续占用租赁的房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所租赁原告房屋内的空调、电脑、麻将桌、小冰箱、茶几、沙发、饮水机、打印机等物品搬出;2、被告给付原告3个月的占用费、水电费共计1.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录音文字材料一份,主要证明一年的租赁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租金,被告拒绝交纳。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牟县东风路大潘庄小区西单元一层门面房及后院部分空间,租赁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6月1日终止,年租金为5万元,一次性付清。双方达成一致后,被告交付原告租金5万元,原告将约定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搬出原告房屋,仍继续占用且未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现在该房屋中放置有自动麻将桌一张、空调两台、电脑两台、打印机一台、冰箱一个、饮水机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两个等物品。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仍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出租人交纳占用期间的租金。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将放置在租赁物内的相关物品搬出。自2015年6月1日租赁期间届满至今,已三个月有余,被告仍未将租赁物内的物品搬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12500元(年租金5万元,三个月租金为1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刘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放置在租赁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自动麻将桌一张、空调两台、电脑两台、打印机一台、冰箱一个、饮水机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两个等)搬出。二、被告卢刘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何叶房屋租金一万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王何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卢刘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