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品刚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品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黄明佳,黄明君,黄明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151号原告黄品刚。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住所地:玉林市云松路*号。法定代表人樊吉尤,场长。委托代理人曾垒,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职工。第三人黄明佳。第三人黄明君,成年。第三人黄明志。原告黄品刚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及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君、黄明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永芳、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黄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世勇,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曾垒,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品刚诉称,2004年7月2日,原告黄品刚、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君、黄明志与被告签订《林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及第三人把其位于兴业县山心镇公和村六黎岭处的山地共54.2亩出租给被告种植林木,出租时间从200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共20年,租金每年每亩13元,第二年起每年度的租金于当年1月31日前交清,如逾期1个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且本承租地内所种的一切树木及建筑物归出租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但自2012年度起被告没有再按时交付租金给原告,并在2014年开始砍伐树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黄品刚、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君、黄明志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判决上述《林地租赁合同》所涉地范围内的林木归原告黄品刚所有。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2、《林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黄品刚、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君、黄明志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六万林场于2004年7月2日签订《林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后每年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直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的财务人员到兴业县山心镇大坡村、公和村支付林地租金时,由于原告不在家,财务人员电话通知原告领取租金,但原告表示要与其兄弟商量后再答复,但原告一直不答复,致使当天不能支付租金,此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收租金,原告仍不答复。2012年11月财务人员再次到原告家支付租金,不见原告后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不愿领取租金。按合同约定,如原告接到通知不按期领取租金造成逾期的,被告不承担逾期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按合同的规定通知原告领租金;2、支付领款单,证明被告已在2012年相邻林地时支付租金的情况;3、林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兴山心公和(2004)第001号0460705001),证明原告接到通知后按期领租金,造成逾期的被告不承担逾期责任;4、林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兴山心公和(2004)第001号0460710001),证明被告按时支付给相邻所租林地租金的事实;5、林地租金领款登记卡,证明2004年至2011年黄品刚按时领取租金的事实。第三人黄明佳述称,被告已有两年不给租金了,并砍伐了树木,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树款。第三人黄明佳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第三人黄明志述称,被告有两年不给租金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现在已经全部砍伐了那些树木,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树款。第三人黄明志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第三人黄明君未作陈述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黄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及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志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志对真实性及所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合同约定如果对方不收取租金,是对方违约,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以后的租金没有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同时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按时通知领取租金而原告及第三人拒收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所证明内容,原告及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志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志认为此证据是证人证言,何海明没有到庭,何海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可信度不高,陈述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合,2012年期间被告没有找过原告,也没有交付过租金。对此,本院认为,何海明为被告的财务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此份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被告的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志认为此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告及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志的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志认为此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的第六条第三款可以看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且林地的一切树木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林地租赁合同》明确了违约的情形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但不能证明哪一方存在违约,故被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志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大坡村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够证明其支付了本案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不是本案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6月20日,原告黄品刚、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志、黄明君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原告及第三人把其位于兴业县山心镇公和村六犂岭儿一带的林地54.2亩(其中黄品刚29亩、黄明佳12亩、黄明君6.6亩、黄明志6.6亩)租赁给被告种植林木,租赁时间从200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共20年。从承租之日起,租金按每年每亩13元计付,被告于造林后核实面积,一个月内交清第一年度的租金给原告及第三人,以后每年度的租金于当年1月31日前交清,如逾期1个月,视被告违约,原告及第三人有权终止合同,且承租林地内所种植的一切树木及建筑物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如原告及第三人接到通知不按期领租金造成逾期的,被告不承担逾期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该份合同签名盖章后,兴业县山心镇公和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合同上出具同意出租的意见,兴业县山心镇林业管理站及兴业县山心镇人民政府也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租金给原告及第三人,2012年之后被告就停止支付租金给原告及第三人。2013年5月被告因要办理砍伐树木证及支付租金的事与兴业县山心镇林业站一起到原告家里找原告协商,最后无法达成协议。被告租用上述林地期间,于2009年、2013年两次砍伐林木,原告的林地还有17亩成材桉树林,第三人的林地树木已砍伐,现有3-4米高的桉树萌芽。对于租金问题,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以后的全部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备案,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此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与第三人都按合同履行自各的义务及权利。但自2012年之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及第三人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各方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后,承租地内所种的一切树木及建筑物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为事业法人,该条款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并且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损失远远小于把现有成材桉树归原告所有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所涉地范围内的成材林木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解除合同后被告返还林地给原告及第三人前需要一定时间砍伐成材林木,本院酌情确定给予3个月时间砍伐,之后林地上的萌芽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原告收取租金,造成租金不能按时支付,是原告不按期收取租金,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逾期责任,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品刚、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君、黄明志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应在3个月内砍伐《林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林地上的成材桉树林,林地上的桉树萌芽归原告黄品刚及第三人黄明佳、黄明志、黄明君所有;三、驳回原告黄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负担。如逾期,权利人应当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审 判 员 黎永芳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