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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清、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顺桓台县新城镇祝家村南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该处十字路口,与被害人伊某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伊某、王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乙等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颖超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