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建宏、潘金明与黄柏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宏,潘金明,黄柏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李建宏。原告潘金明。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燕、XX,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柏生。原告李建宏、潘金明诉被告黄柏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宏及李建宏、潘金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柏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宏、潘金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80号华荣时代大厦第11层1104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房屋采用预付的形式,第一年租金合计79767元,第二年度为83755元,第三年度为87943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除第一笔于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外,其余均应在每年的3月1日及9月1日前将对应年度租金的1/2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延迟一天所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租金额的千分之三;因被告原因在第二年度提前解除合同的,除结算相应租金外,另应赔偿给原告当年年租金的1/12,即6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拖欠房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拖欠的房屋共计34898元。现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予租赁,且未经原告同意已擅自搬离租赁房屋,原告未能再联系上被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4898元,物业费1198.8元,水电费422.7元,共计36519.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9473元(暂计至2015年3月5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付清日止),赔偿经济损失280元(已扣除被告缴纳的押金6700元),共计19753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违约金10955.8元。被告黄柏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建宏、潘金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结婚证1份,证明两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租金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3.房屋现状照片1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离租赁房屋。4.物业公司情况说明1份、发票2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擅自搬离租赁房屋,被告拖欠物业费、水电费1621.5元的事实。被告黄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缴纳了押金67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搬离租赁房屋,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34898元。2015年1-2月的物业费1621.5元、水电费422.6元、饮用水费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且未结清租金的情况下,自行搬离承租房屋,系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故对原告诉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支付,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缴纳2014年9月1日前的房屋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搬离承租房屋时止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承租期内的租金3489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由被告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原告代缴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有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1198.9元、水电费42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缴纳租金并擅自搬离承租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955.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建宏、潘金明与被告黄柏生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黄柏生支付原告李建宏、潘金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34898元。三、被告黄柏生支付原告李建宏、潘金明物业费1198.8元、水电费422.7元。四、被告黄柏生支付原告李建宏、潘金明违约金10955.8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474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黄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彦人民陪审员 张毓远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白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