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与赵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赵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099号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24-26层。法定代表人马云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来锁(朋友关系),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北辰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赵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辰建设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凤斌,被告赵杰之委托代理人郭来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辰建设开发公司诉称,被告赵杰原为购买原告开发的某一里小区房产的业主,因其子女上学急需办理蓝印户口,经被告再三请求,2007年7月,原告照顾其特殊情况,将收购的天津市红桥区某二里54-303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确认上述房产不属于被告所有,仅为办理蓝印户口所用,该房产的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办理过户手续后,上述房产的所有手续及产权证均在原告处保管,2010年10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产权证丢失为名自行补办了该房产的产权证书,同时自行搬入上述房屋居住,经多次沟通,被告拒绝搬出并提出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房产的无理要求,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确认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某二里54-303房产为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起至腾房完毕之日止每月1000元的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交付协定、授权委托书、付款证明、任丽2015年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从案外人任丽处购买了诉争房产,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价款;第二组证据: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证实2007年7月24日,天津市红桥区房管局发放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权利人为赵杰,该产权证的原件在原告处;第三组证据:“保证”一份,该保证由赵杰出具,证实诉争房产系原告所有,为给赵杰办理蓝印户口才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赵杰名下,其对该房产没有任何权利。被告赵杰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其与原告已经就购买诉争房屋达成意向,只是对诉争房屋的价款有争议;要求购买诉争房屋,同时因为我生活困难,也为原告某一里的房屋契证审批工作做过帮助,希望能在房屋价款上予以照顾。为支持其抗辩,被告赵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以任丽名义交付房地产档案证明费的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该笔价款;证据二、证人王一×、王二×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与原告协商的过程;证据三、2015年在天津市红桥区房管局查询的原告从第三人任丽处购买的诉争房屋的档案查询,证明原告从第三人任丽处购买诉争房屋价款为27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赵杰对原告北辰建设开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其表示不知道原告购买诉争房款的过程;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签字是我签的,但该证明是原告提前拟好的,当时被告没有看具体的内容就签完字了。原告北辰建设开发公司对被告赵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票据中客户名称为“任丽”,缴款人应当是任丽;对证据二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证据三不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购房款就是520000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无论是270000元还是520000元,诉争房屋都是原告出资购置的。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质证意见,依据法律逻辑、生活经验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案外人任丽处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表示其内容非系自行书写,但该证据为被告赵杰签字,再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可以确认诉争房系原告出资购置,落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使用至今,故本院采信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证据虽不予采信,但其多年来与原告协商过交纳诉争房房款之事宜应系存在;对证据三,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北辰建设开发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与被告赵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开发建设的某一里10号楼3门604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赵杰,赵杰于当日缴纳购房款,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未能及时办理。后被告赵杰与原告在协商办理某一里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以便其办理户口时,原告遂出资购置案外人任丽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某二里54门303号房屋,并于2007年7月24日过户至被告赵杰名下以便被告办理户口。被告赵杰自2010年10月入住诉争房屋。庭审中,原告表示涉诉房屋过户被告名下系为便于被告赵杰办理蓝印户口。被告赵杰称原告同意在被告赵杰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以尽快办理蓝印户口,解决子女就学,并允许其居住,但双方就诉争房购房款一事,久商未决,早年被告无力负担270000元购房款,后房屋价格飞涨,被告更是无力负担,双方近年曾以470000元购房款成交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被告赵杰要求购买诉争房屋,原告亦同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赵杰,原、被告之间就买卖诉争房屋一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70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国有企业,无法针对诉争房价格提出调解意见,被告则认为应以近年提出的470000元为依据。但双方就诉争房屋的价款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告北辰建设开发公司就被告赵杰提出的生活困难,子女较多,且为原告的工作作出过帮助为由,要求在房屋价款上予以照顾的主张表示认可,亦请法院判决时酌情参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社会经济生活往来而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因对被告的承诺而出资购房并落户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居住使用,但多年来原、被告就购房款未达成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就诉争房屋达成买卖合意,且均认可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70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主要对诉争房价款数额产生争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陈述的认可被告生活困难等情形,并请法院在裁判时酌情参考此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在确保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兼顾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基本原则,确认原、被告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成交价格为500000元。关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多年来的房屋使用费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结合当前房屋租赁市场的租赁价格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年的使用费15000元为宜。应当指出,原告系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在经济交往中,应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事发虽已多年,但对其违规操作之行为亦应提出批评,被告亦应引以为戒,从自身做起,尊重经济规律,遵守规则,以此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经济氛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杰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某二里54-303房屋的购房款5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杰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某二里54-303房屋的使用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9元,减半收取4414.5元,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负担1414.5元、被告赵杰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