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执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同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刘新颖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同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刘新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蓟执字第376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同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蓟县上仓镇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林永起,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新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同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新颖(2014)蓟民初字第1959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因经商亏损,欠外债较多,长期外出不归,家中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所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铸件款57082元,受理费614元,短期无力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蓟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栋审 判 员 吴振国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