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仁智与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智,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996号原告吴仁智。委托代理人曾邵华,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378号。法定代表人向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焱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仁智诉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吴仁智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邵华、被告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焱楚、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因吴仁智与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现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的郭经理(现已退休),为了维权产生了重大矛盾,公司一直不安排吴仁智工作至今。因吴仁智马上临近60岁退休,所以去咨询退休相关的内容,才知道公司没有给吴仁智购买社保等,联运公司称,1998年联运公司兼并第四运输公司后,不知是他们交接出了问题还是其他什么原因,第四运输公司的职工花名册没有了,公司至今都未与吴仁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等。这些年来,吴仁智一直要求被告公司安排自己工作,被告公司却每次答复要吴仁智回家等待公司安排,明年10月10日吴仁智便实满60岁。吴仁智1978年国家招工参加工作,认为对国家的建设发展和对企业的生存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吴仁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裁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1994年至现在所拖欠的工资。被告联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原告1994年年底就已经没有在第四公司上班,1994年7月的工资表上就已经没有原告的名字。1998年联运公司兼并第四公司,移交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故原告自1994年年底就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国家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后,原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由于原告已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未给原告建立和缴纳社会保险;二、2000年4月,长沙市交通局批准同意长沙市联运总公司(现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兼并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长沙市联运总公司对兼并后该公司职工妥善进行了安置,而原告早已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不在其列,因此未对原告进行安置的义务;三、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1994年至今的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1994年6月份后仍然在被告公司在岗工作,所以被告认为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四、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仁智在2015年7月4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如下:1、裁决申请人(吴仁智)与被申请人(联运公司)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裁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1994年至现在所拖欠的工资。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就该申请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如下:经审查,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本会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吴仁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联运公司主张:一、根据原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的作出的市四运(95)办字第64号《关于对全司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安排意见》中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对停薪留职、请事假、旷工、册外以及待安置处理的“两不找”人员进行全面清理,对于不愿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是因劳动合同条件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将根据省政府《通知》“企业应允许不愿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一起在一定期限内辞职自谋生计或自行调出本企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180天的事假期,限期自谋职业调离本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吴仁智应当在指定期间内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吴仁智没有办理;二、被告联运公司根据原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移交的1999年职工社会保险年审花名册,该花名册载明,1999年社会保险年审终结书表明参保总人数为568人,花名册中也没有原告吴仁智的名字。2000年4月19日,长沙市交通局长交运综(2000)80号文件《关于同意长沙市联运总公司兼并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的批复》同意从2000年5月1日起,长沙市联运总公司兼并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三、2001年5月18日,吴仁智写下收条:今收本人档案壹份。此时,吴仁智也应该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其劳动关系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一、至少在1994年年底,吴仁智未在原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工资,也未在被告联运公司上班;二、吴仁智在1994年年底离开原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原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未对吴仁智采取辞退、除名、开除等处分措施。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年审花名册、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文件、长沙市交通局文件、收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吴仁智与被告联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以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为主要形式特征,原告吴仁智于1994年年底开始未在原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工资,因此原告吴仁智与原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在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吴仁智请求确定与被告联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被被告联运公司兼并后,其责、权、利由被告承继。原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对原告吴仁智没做出任何的书面处理决定,行为不妥,应当给原告吴仁智适当的救济权利;二、如前所述,原长沙市第四运输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给原告吴仁智建立和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的诉求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告联运公司主张原告吴仁智起诉早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至少在2001年拿到个人档案以后就应当及时依法寻求法律保护,直到现在原告才提出仲裁和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仁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仁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