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在临漳县城蓝鸟网吧外,因琐事纠纷持木棍殴打董某乙,致其尺骨粉碎性骨折,经临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董某甲、吴某乙、朱某证言、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