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民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相,胡常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624号原告刘汉相,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常全,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龙平路370号、372号。代表人陈银波。委托代理人黄莹,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汉相诉被告胡常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胡常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相诉称,2014年11月2日13时13分许,刘汉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新都区龙桥镇成彭路三叶家私路口转弯时,不慎与胡常全驾驶的川F*****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汉相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常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汉相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本案事故车川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胡常全赔偿刘汉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4692.31元;中华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刘汉相;诉讼费由胡常全承担。被告胡常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胡常全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垫付刘汉相在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多元、修车费800多元以及刘汉相应给付胡常全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常全所驾川F*****号正三轮摩托车仅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汉相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86元/天的标准计算44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13分许,刘汉相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新都区龙桥镇成彭路三叶家私路口转弯时,不慎与胡常全驾驶的川F*****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汉相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汉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常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常全因车祸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5686.17元(中华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5月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刘汉相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刘汉相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中华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仅为胡常全所驾川F*****号正三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刘汉相、胡常全经协商确认,刘汉相给付胡常全川F*****号车修车费、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共计1500元,胡常全主张的误工费自行承担。另查明,刘汉相于2013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聚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工,期间暂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江大道105号3栋3单元1楼2号。经核实,刘汉相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38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刘汉相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胡常全的驾驶证、川F*****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保缴纳记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工友蒋伟和张君的证人证言、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刘汉相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胡常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所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分析,并从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角度,分析认为刘汉相的行为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胡常全的行为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小,其责任比例按8:2划分相对合理。中华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系川F*****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刘汉相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刘汉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568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3.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4.刘汉相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已融入城镇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5.认可刘汉相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389.5元。关于刘汉相的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虽然刘汉相的医嘱未明确休息时间,但结合其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日为60天,刘汉相迟延评定伤残等级期间,不得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为3389.5元/月÷30天×60天=6779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05267.17元,中华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361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已扣除该公司垫款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6906.17元,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刘汉相自行承担29524.94元,胡常全承担7381.23元,品迭刘汉相应给付胡常全的川F*****号车修车费、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共计1500元,胡常全实际应再赔偿刘汉相588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相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8361元;二、被告胡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相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881.23元;三、驳回原告刘汉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刘汉相负担770元,被告胡常全负担188元(此款原告刘汉相已垫付,被告胡常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