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山成管材经营部与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山成管材经营部,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2051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山成管材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东二环五金商贸城C区。经营者:李晓元,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梁军,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合肥市。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山成管材经营部诉被告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玥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山成管材经营部经营者李晓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山成管材经营部诉称:2011-2013年间,被告梁军从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山成管材经营部处多次购入PVC管材管件,截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梁军共支付货款37373元,欠尾款13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梁军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山成管材经营部货款1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二、判令被告梁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军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3年间,被告梁军多次从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山成管材经营部处购得PVC管材管件,双方于2011年6��25日结算确认下欠货款13300元,并由被告梁军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1月17日原告称其找被告梁军索要欠款未果,要求梁军在该欠条上另加注了梁军本人签名并署上了当天的日期。此后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山成管材经营部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欠条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山成管材经营部与被告梁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山成管材经营部主张被告梁军支付欠付货款13300元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山成管材经营部货款13300元及利息(以133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