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昱达丰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郑精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昱达丰泰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郑精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39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昱达丰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刘培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被执行人郑精涛。原告天津昱达丰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郑精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90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昱达丰泰建材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天津昱达丰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昱达丰泰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如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天津昱达丰泰建材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被告郑精涛名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慎益大街交口新世界花园4-1-30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郑精涛;案件受理费359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昱达丰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各半担负,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期满后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1393-1号执行裁定书,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郑精涛名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慎益大街交口新世界花园4-1-3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1393-2号执行决定书,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郑精涛出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