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棣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无棣金德意油脂有限公司与蒋松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金德意油脂有限公司,蒋松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无棣金德意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大济路东眨河桥南。法定代表人王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松林。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无棣金德意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意公司)与被告蒋松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德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蒋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意公司诉称,被告蒋松林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以中介人或客户的身份,在县内及周边区域收集废油脂送往我公司,我公司每月给付其一定的报酬,作为中介费。被告蒋松林从不参加我公司的考勤,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到我公司上班。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我公司与被告一直保持着协作关系,2014年11月之后,由于受原油市场价格暴跌影响,加之生产装置需要调试、检验,我公司暂停收购生产原料废油脂的工作,也就不再向被告支付费用,并不存在所谓的“辞退”问题。被告对此不满,于是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其九个月的双倍工资36000元。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松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蒋松林在原告金德意公司工作,为金德意公司收购废油脂,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蒋松林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金德意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36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共计48000元;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金德意公司支付蒋松林九个月的双倍工资36000元;驳回蒋松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金德意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蒋松林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已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棣民初字第374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棣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2005)12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报名表”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蒋松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自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在原告金德意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德意公司发放,为金德意公司提供了劳动,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金德意公司与被告蒋松林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金德意公司与被告蒋松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金德意公司自2014年2月至11月应支付双倍工资,即金德意公司还应支付蒋松林工资36000元(4000元×9个月)。该标的已在(2015)棣民初字第374号案件中做出处理,故在本案中只做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无棣金德意油脂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蒋松林双倍工资3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无棣金德意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