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兴璋诉马兴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璋,马兴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马兴璋,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兴祥,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马兴璋与被告马兴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璋及委托代理人孙宏伟、被告马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7时50分许,因邻里纠纷被告与我发生厮打,致使我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我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我花费医疗费9235.35元、误工费2435.17元、护理费1281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64元,共计13635.52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635.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自己受伤的,原告称面部受伤,我没有看出原告面部受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0日,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盛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0月31日7时50分许,在莱山区某村某号门前,马兴祥与马兴璋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致使马兴璋面部受伤……”。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称没有打原告,对原告面部受伤不清楚,是树枝刮碰的。对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2015年1月17日,经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科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自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盛泉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马家川、马兴宏、孙颖、张士好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马家川系被告之子,其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0月31日7时30分许……我看到我爸和我屋前的邻居撕把在一起,当时我就下车了,我看到当时我屋前的邻居抓着我爸的衣服,我爸在甩那名邻居,后来,我爸一推屋前男邻居,当时男邻居抓着我爸衣服摔倒在地上,当时我爸打了那名男邻居脸上一拳,我爸要挣开对方的抓衣服的手,我爸就踩着那名男邻居的腿用手抠对方的手,这时,我拽我爸左胳膊往后拉我爸,当时我爸和那名男邻居就分开了。这时,我妈和我叔马兴宏也过来了……当时我就开车走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0月31日7时许……看到是马兴璋在铲我车库旁边的地里我堆得石头,我就过去了,我说这地方是我的,你干什么?马兴璋说你的地方到哪。接着,我们就吵吵起来了,我们两个就撕把起来了,就是我夺马兴璋的铁锹,马兴璋一手抓着我衣服一手抓着铁锹和我撕扯,当时在撕扯过程中马兴璋的左脸被树枝划伤了,后来我就把铁锹夺过来,在夺下铁锹时马兴璋仰面摔倒在地上,但马兴璋一直抓着我衣服不松手,我把铁锹仍在一边了,用左脚踩着马兴璋的右肩膀,用手把马兴璋的手把开了……”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子马家川的笔录是在逼迫无奈情况下做的,打仗时候,马家川不在场。二、事发后,原告到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寰枢关节半脱位、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9228.35元,卫生用品费7元。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医鉴定,其后表示放弃鉴定申请。三、原告系烟台市莱山区某村居民。庭审中,原告称其家中没有土地,事发时其在工地上打零工,干一天一百二三十元,工资都是工头现金结算。因住院治疗,导致误工一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治半个月,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个月的误工费。为此,原告提交户口簿及烟台光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中户口簿中记载马兴璋职业为粮农。诊断证明中载明:“建议:休息半个月。”被告对户口簿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家里有土地,且原告没有工作;对误工时间不认可,称诊断证明只是“建议”而不是“确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对其失地情况及工作情况均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珠燕护理,称李珠燕在芝罘区某保健推拿馆从事保健按摩师工作,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此原告提交了芝罘区某保健推拿馆营业执照复印件、推拿馆经营者聂传福出具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李珠燕保健按摩师资格证复印件及烟台光华医院诊断证明。其中,诊断证明中载明:建议: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原告不需要护理,诊断证明只是“建议”而不是“确定”。对原告的护理情况,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64元,按照每天4元计算16天,称4元是护理人员每天的公交路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户口簿、资格证书、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原告是自己受伤的,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系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被告虽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的卫生用品费系因本次事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已经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及失地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及护理人员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所减少的收入情况,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护理情况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交纳的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件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兴璋医药费9228.35元、卫生用品费7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4元等各种损失共计12190.35元。二、驳回原告马兴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兴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马兴璋负担7.5元,被告马兴祥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毛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