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撤销婚姻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撤销婚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是同学关系,平时交往较少。2015年2月25日,被告找到本人采取胁迫的方法要求与他办理结婚登记,本人怕家人遭到伤害,便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与被告登记结婚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办理结婚登记后也未同居生活,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平时交往较少。2014年的一天,原、被告在一次同学聚会时见面,二人相互留下联系方式,以后就相互联系。2015年,被告要求与原告结婚,遭到原告拒绝。被告酒后曾两次带人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结婚,称如果原告不同意,就要打断原告的腿、毁坏原告的名誉,并且还要伤害原告的家人。原告惧怕家人受到伤害,便同意与被告结婚,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均未告知家人,未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3月13日,原告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调查了情况后,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理范围,公安机关便建议原告找相关部门处理。为此,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结婚不是其自愿,是受被告胁迫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原、被告虽是同学关系,中学毕业后交往较少,二人在同学聚会上再次见面后,被告对原告产生爱慕之情,在其要求与原告结婚遭拒后,多次采用以伤害原告及其家人方法相威胁,迫使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愿与其登记结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