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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柏松与江阴市长寿化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柏松,江阴市长寿化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柏松,男,1968年6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8********,汉族,住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黄北沟村***号。委托代理人蒋建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长寿化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290号。法定代表人过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钧、蒋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柏松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长寿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柏松曾系化纺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次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化纺公司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2014年8月18日,黄柏松以化纺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化纺公司邮寄了辞职报告。2014年8月19日起,黄柏松未再为化纺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10月10日,黄柏松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纺公司支付其工资12530元及经济补偿金240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2267号仲裁裁决:1、化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柏松2014年5月至8月剩余工资12072.2元;2、对黄柏松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黄柏松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称,其自2009年2月起在化纺公司工作,合同一年一签。化纺公司无故克扣其2014年5月工资800元,并无故拖欠其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请求判令化纺公司给付工资12530元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另查明:化纺公司一直每两至三个月发一次工资。黄柏松2014年5月的工资被扣除800元。黄柏松自2014年6月至8月17日的工资尚未支付。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事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黄柏松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2267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化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柏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劳动仲裁的工资事项无异议,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欠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化纺公司支付黄柏松工资周期不应超过一个月,但由于双方长期以来一直如此履行,化纺公司并无明显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化纺公司扣除了黄柏松2014年5月工资800元,是因为双方对放假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化纺公司也无主观恶意;化纺公司未支付黄柏松2014年6月至8月17日的工资是因为黄柏松辞职时未到支付工资的时间,且后来黄柏松又提起劳动仲裁与诉讼,故化纺公司同样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化纺公司不存在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黄柏松以化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化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黄柏松2014年5月至8月剩余工资12072.2元;二、驳回黄柏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黄柏松负担(黄柏松已预交)。宣判后,黄柏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同期审理的化纺公司起诉黄柏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损失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认定黄柏松是由于化纺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一审判决又认定化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两份判决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支持黄柏松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黄柏松提供原审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化纺公司辩称: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工资”,但自黄柏松于2010年3月1日至公司工作以来,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每季度支付工资”,黄柏松从未提出过异议。故黄柏松认为化纺公司2014年6月、7月、8月未支付工资属于拖欠工资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化纺公司未按月支付工资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本院认为:该项法律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制用人单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在黄柏松四年多的工作期间内,双方均按“每季度支付工资”实际履行,黄柏松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已就该工资支付模式达成合意。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通过实际履行的合意而变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化纺公司未按月支付工资,而是按季度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黄柏松如果对化纺公司长期以来工资支付模式有异议,要求按月支付工资,应及时与化纺公司磋商,敦促其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不是毫无征兆地断然于2014年8月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黄柏松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上诉要求化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柏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喆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