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与赵化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赵化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彬,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赵化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始建华建材公司)诉被告赵化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方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尚欠74082元货款未支付。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082元、违约金18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化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与被告赵化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管桩10000米,价格为810000元,具体数额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发货金额不超过款到帐金额。合同生效后,若需方违约采购其他厂家的管桩,供方有权终止合同,结清全部货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总额20%的违约金。非供方原因导致供方停止供桩拾天视为需方工作缓建。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月28日至2月4日,经双方结算,供桩完毕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供桩8322米,价款为67408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74082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85元,但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只主张违约金12904元,其计算方法:以740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管桩购销合同、委托签收单、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化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化俊在结算货款后,仍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诉求被告赵化俊支付货款740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主张被告赵化俊支付违约金1290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化俊支付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货款74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化俊支付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违约金12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赵化俊承担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4元。诉讼保全费980元,由被告赵化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牛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