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肖小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肖小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第2-4、9层,组织机构代码89044462-2。负责人:袁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娥,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小球,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大埔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肖小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小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借款合同和申请表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贷款,贷款总额16万元、手续费6400元,贷款期限为12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按月偿还,若未按期还款,超过免息期将按月计收复利,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收取5%的滞纳金。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发放了贷款16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约定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款项,截至2014年12月3日,已发生欠款本金13327.02元、利息2170.17元及滞纳金2030.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全部到期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327.0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2170.17元,滞纳金2030.75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肖小球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订明:第三条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款对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ZJDEFQ(XY)字007号)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被告)申请开立的信用卡品种为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08。甲方(原告)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第三条: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甲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第七条: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3年1月30日,被告签订《授权书》一份,同意以上述案涉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贷款及手续费。2013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6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收到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已发生欠款本金13327.02元、利息2170.17元及滞纳金2030.7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因此,该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12月3日,已发生欠款本金13327.02元、利息2170.17元及滞纳金2030.75元,构成违约。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小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3327.0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2170.17元,滞纳金2030.75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肖小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谢小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