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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为务与庄永纯、吴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为务,庄永纯,吴双,庄严,陈茂鑫,厦门市沃特玛林游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717号申请执行人洪为务,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永纯,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吴双,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庄严,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陈茂鑫,男,1966年7于娥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福安市。被执行人厦门市沃特玛林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一386室,组织机构代码:587853378。法定代表人陈茂鑫。原告洪为务与被告吴双、庄永纯、庄严、陈茂鑫、厦门市沃特玛林游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为务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双、庄永纯、庄严、陈茂鑫、厦门市沃特玛林游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7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吴双、庄永纯、庄严、陈茂鑫、厦门市沃特玛林游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双、庄永纯、庄严、陈茂鑫、厦门市沃特玛林游艇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1549633.33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107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暂计467233.33元,执行费124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