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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邓某与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邓某。被告留某。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五个月后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争吵。2014年12月原告因母亲摔伤回娘家照顾,期间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八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宫外孕,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闻不问。后来被告把原告放在家中的衣服全烧掉并多次发短信诅咒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之间没有经常只是偶尔争吵。原告宫外孕我给过9000元。原告说不来了,我把衣服丢掉了,没有烧。结婚登记后我给了10000元。在桂林替她父亲还债5000元。在兰溪通过原告还给其姐姐5000元。我花了4500元买了金项链给原告。退回2万元和金项链,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和理由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年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知晓婚姻对于人生的意义。同时,双方也没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尚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充分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秋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