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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铜陵精伦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永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40-1号原告:铜陵精伦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桂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永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成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精伦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伦公司)诉被告铜陵市永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精伦公司以永生公司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永生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精伦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精伦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铜陵市永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58元,由原告铜陵精伦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袁全胜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周来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