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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642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陈焕然,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焕然,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乙。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生育二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感情,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爱互助,以包容、礼让的态度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多加强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不无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志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