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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秀琴与赖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永全,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琴,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永全因与被上诉人苏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永全、被上诉人苏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赖永全因种植蜜柚需要资金,于2011年1月12日向苏秀琴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向苏秀琴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4月19日向苏秀琴借款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苏秀琴借款人民币6000元,四次合计借款人民币32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苏秀琴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8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人民币65964元,确系苏秀琴将每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重复计算复利所得来的;赖永全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苏秀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不得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算复利而谋取高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出借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苏秀琴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8日由赖永全书写出具的《借条》,赖永全只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但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苏秀琴应对该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苏秀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的合法性,苏秀琴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苏秀琴要求赖永全偿还借款人民币65964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000元,而且赖永全也表示无异议,因此,赖永全应偿还苏秀琴借款人民币32000元。苏秀琴主张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的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现苏秀琴请求赖永全应当支付借款利息,赖永全应从每一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永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秀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赖永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秀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赖永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秀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赖永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秀琴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苏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苏秀琴负担543元,被告赖永全负担182元。宣判后,赖永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赖永全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在一审法庭调查时陈述“双方确实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该意见只是针对被上诉人请求“从借款日2015年2月7日到还款日以原口头协议2%利率计利息”而提出的抗辩主张,其真实的意思是在自己无力偿还苏秀琴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65964元的情况下,愿意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这也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不主张从2014年2月8日开始计息而自愿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息的事实相印证。原审法院已将涉案四笔借款产生的时间、金额查清,但对每一笔借款的借期、是否约定利息等事实并未予以查明,不能仅凭双方存在上述口头约定的事实就推定每一笔借款的利息均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并未诉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只是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以借款本金6596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此可见,即使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也只能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书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秀琴要求赖永全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秀琴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4年2月8日出具一份65964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该借条是本金和利息合并起来的数额,上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从该借条可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是有约定利息,若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不可能在借款本金只有32000元的情况下,却出具一张65964元的借条。一审时已经查明实际本金是32000元,本案四笔借款虽然借款时间不同,但四笔借款在2014年2月8日已经进行结算,在2015年2月7日前还清就应支付款月利率2%的利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利息是31000元,同意利息减半支付给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利息部分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赖永全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5964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庭审时认定本金为32000元,上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并且对于约定月利率2%也进行自认。一审的判决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判决的,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仅第一笔借款15000元有约定利率,后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利率,故对原审查明的四笔借款均有约定利率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赖永全出具借条确认向苏秀琴借款19000元。该借条背面赖永全注明:2011年前后总借15000元,从2011年度至2012年1月22日利息加本金19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19000元系由15000元的利息3600元及本金15000元,同日再借400元构成。2012年1月22日赖永全出具借条确认向苏秀琴借款36900元,该借条背面赖永全注明:从2012年1月22日19000元加12个月16天的利息共计23761元。2012年4月16日借1万元,约定期限三天。到了当天傍晚再借1000元。时间9个月及20天,利息2139元,共计13139元。2013年2月8日赖永全出具借条确认向苏秀琴借款42900元,该借条背面赖永全注明:2013年2月8日再借6000元,加前36900元等于42900元。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再计息23064元,后换条计65964元。故2014年2月8日赖永全再出具借条确认向苏秀琴借款65964元,即苏秀琴一审时据以起诉的借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为32000元没有异议,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2000元。上诉人赖永全上诉提出仅第一笔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后面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从赖永全自己一审时提供的2011年1月12日、2012年1月22日、2013年2月8日的三张借条背面其自己备注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每笔借款均有约定利率2%,且一审时其已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苏秀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赖永全还提出原审判决其应从借款之日开始归还利息超出了苏秀琴的诉讼请求范围,苏秀琴的诉讼请求虽只请求从最后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因其计算的本金为65964元系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意味着苏秀琴其实已经主张了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应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未超过苏秀琴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赖永全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赖永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月华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代理审判员洪碧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