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耀文与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文,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90号原告王耀文,男,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区宝民1路1号。法定代表人范燕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南筠,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霞,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人力资源科副主任科员。被告二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2区新安三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荣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雄,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法制科办事员。原告王耀文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确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耀文,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刘南筠、杨霞,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徐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文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认为2002年原告通过招调进入宝安区第一外国语学校(原为宝安区高级中学)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入编手续和职称聘用手续,致使其工资及职称聘用在2002年12月份至2005年2月份期间出现“断档”情况,直接影响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及分房待遇,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入编手续和高级职称聘用,此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并依法判令被告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纠正此违法行为,将原告职称聘用过程中出现的“断档”错误一并纠正,并按正确的职称档次和级别,从2002年调入起薪时,补齐原告工资及工资级别纠正后应得的福利待遇;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此次所有的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一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决定书;2、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深宝信案[2014]A30号信访件的答复;3、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出具的关于2002年我区面向全国招调的部分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问题的答复;4、工作调动中职称聘任工资等级不公平之申诉材料及补充材料;5、干部行政介绍信;6、准迁证明;7、深圳市(副高)专业技术资格审核证明;8、信访介绍信;9、请示。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并非被告一的职权职责范围,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三、高级职称的聘用手续应由事业单位自主决定,是否应当立即办理聘用手续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四、原告诉称的纠正职称档次和级别,补齐工资福利并非被告一的职权职责范围;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深圳市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数通知书;2、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关于实行评聘分开后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问题的通知》(深职改字第[1995]01号);3、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关于调整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职数下达办法的通知》(深职管办字[2000]2号);4、深圳市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核定2001-2002学年度教职工编制的批复》(宝机编[2001]23号);5、深圳市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教育局请求今年调入200名教师的意见》(宝机编[2002]78号);6、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区编办公任会议纪要》(2003年5月14日印发);7、《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的通知》(宝人[2003]14号);8、深圳市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9、原告王耀文的工资表;10、区政府常务委员会议纪要。被告二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答辩称,一、被告二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原告被录用后,及时办理了干部调入手续,且在原告符合办理职数核定后依法为其办理职称聘任工作,认为纠正“断档”错误、按职称档次和级别补齐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并非属于被告二的职责范围;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三、被告二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原告因2002年被录用后至2004年12月末未办理入编手续,故无法向被告申请办理职称聘任手续,该责任不在于被告,且在原告办理完入编手续后,依法及时开展了职称聘任工作,并按其实际竞聘的职务套批工资;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行政行为,原告就该两个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涉及不同的行政机关,违反了“一行为一诉”的原则。综上,被告二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二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当初的录用或职称聘任行政行为并非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二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的职责;2、深圳市宝安区向全国招调中小学骨干教师公告;3、关于接收2002年应届毕业生问题的批复(宝机编[2001]37号);4、关于教育局请求今年调入200名教师的意见(宝机编[2002]78号);5、市、区编办主任会议纪要(2003年5月13日);6、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三届二十二次[2004]8号);7、《关于2002、2003年度宝安区全国招调教师工资待遇落实情况的反映》答复;8、关于深宝信案[2014]A30号信访件的答复;9、深圳市人事局关于调整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起点薪级的通知(深人发[1995]1号);10、关于修改深人发[1995]1号文的通知;11、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资格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的通知(深职改字[1993]1号);12、关于印发《关于调进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单位各类人员工资套级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3、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人员工资待遇确定办法的通知(深人发[1996]19号)。根据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一提交证据1、5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二提交证据3、4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一、二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8、9因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标准,证据4因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6月23日,被告二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原宝安区人事局)与被告一宝安区教育局发布《深圳市宝安区向全国招调中小学生骨干教师公告》,面向全国招聘教师50名。原告王耀文通过笔试、面试考核后被录用,于2002年8月收到商调函后即到宝安区第一外国语学校(原为宝安区高级中学)报到上班,到2002年12月份收到被告二开出的干部行政介绍信。2004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正式入编手续并自2005年3月按照副高职称施聘。另查明,原告在调入之前是副高职称,原告自2002年12月份至2005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是以正编人员初级职称计发。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无论是原告在2002年12月收到干部行政介绍信后被告一直未为其办理入编手续的不作为,还是被告在2004年12月为原告办理入编、2005年3月按照副高职称施聘的作为行为,原告均应当知道上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的影响并可以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耀文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珠代理审判员 张 庆 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连渊博(兼)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