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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绍斌与沈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斌,沈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马绍斌。委托代理人:张水银。被告:沈志平。原告马绍斌与被告沈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3975元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欠款法定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变更为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直至款清。原告马绍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水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志平于2015年3月31日欠到原告马绍斌竹丝款23975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届期后被告沈志平仍无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平给付原告马绍斌货款23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沈志平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