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山西诚仲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赵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XX物流有限公司,刘XX,赵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1506号原告山西XX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泊段村。法定代表人张XX,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XX,山西谦诚(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被告赵XX,男。委托代理人程XX,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仲博物流)与被告赵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赵XX及其合伙人刘XX分别从原告公司所在地拉走148378元的货物,但赵XX及刘XX仅支付给原告57879元的货物,尚欠90499元的货款未予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赵XX和刘XX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0499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7759元。被告赵XX辩称,1、被告赵XX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合同,所以双方没有买卖关系,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2、被告赵XX只是争议货款的承运人,双方货款纠纷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和被告赵XX无关;3、被告赵XX与被告刘XX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刘XX和原告的物流关系是被告刘XX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自行进行的;4、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XX支付,另外原告损失的计算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被告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诚仲博物流与被告刘XX经营的隰县龙泉镇鑫旺货运部系合作关系,被告赵XX系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刘XX经营的货运部共计从原告处拉走148378元的货物,但仅支付了57879元的货款,尚欠90499元的货款未予支付。2014年6月5日至12月5日,由于原告给河南远航捷安物流有限公司回款不及时,被对方罚款30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为被告欠款,造成其回款不及时,被河南远航捷安物流有限公司罚款30500元,并造成利息损失7259元。被告赵XX称其系刘XX的司机,负责货物运输,与刘XX并非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XX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罚款及利息损失不予认可,认为该损失与其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货物清单、罚款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致使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诚仲博物流与被告刘XX经营的货运部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赵XX与被告刘XX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赵XX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的还款及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罚款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回款率机制》及罚款单可以证明其与河南远航捷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合同书面文本,且罚款单中也未注明罚款与被告刘XX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庭审中,原告也称与临汾多家货运部有合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被罚款与被告刘XX欠款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个月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欠款利率没有约定,故应按欠款时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XX物流有限公司货款90499元及欠款利息1266.99元。二、驳回原告山西XX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刘X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山西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