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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一某与夏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一某,夏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夏一某,女,汉族,1977年7月25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夏二某,男,汉族,1973年9月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夏一某诉被告夏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一某、被告夏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一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3月,生有一子取名夏小某,2006年6月原、被告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2009年生病出院后被告打骂原告。2012年9月,被告放火导致家中卧室中物品烧毁,电视爆炸,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2013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2014年5月,原告又起诉离婚,后被家人劝说撤诉。现原告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小某由法院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二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3月,生有一子取名夏小某,2006年6月原、被告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打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1月、2013年9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2014年5月,原告又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共同债务40000元(因母亲和奶奶去世分别向王某、李某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存款已花完,对于原告所称的债务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楼上下房子5间(位于A市),欠赵某债务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均不予认可。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领带抚养婚生子夏小某,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徒宝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徒宝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徒宝民初字第021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为此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前两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三次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双方意见一致,同意由被告领带抚养婚生子夏小某,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陈述不一且互不认可,同时也无��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一某与被告夏二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夏小某由被告夏二某领带抚养,自2015年9月起至夏小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夏一某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夏一某、被告夏二某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