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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人尚某某与仇某某因在灵寿县某某云母矿上倒矿石发生纠纷,过程中尚某某将仇某某左胳膊打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仇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人尚某某与仇某某因在灵寿县某某村云母矿上发生争吵,撕打过程中尚某某手持钢管将仇某某左胳膊打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仇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2015年3月14日到灵寿县公安局慈峪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仇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仇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仇某某对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尚某某宽大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0日下午3、4点钟左右,我在某某村云母山顶上看着我的工人用勾机挖石头,仇某某开车拉着赵某某上山了,仇某某说让勾机停下,勾机挖的石头倒到了他的云母矿上,并骂我父母,仇某某在地上拿起一块石头砸我,我用手挡了一下,石头没有砸到我,我踹了仇某某两脚,又在他脖子上扇了两巴掌,这时仇某某就到他车的后备箱拿一根钢管,这时我就往山下跑,仇某某他们开车追我到山底仇某某把我截住,仇某某用钢管在我的胳膊上敲了一下,我把仇某某的钢管夺了,用钢管在仇某某的胳膊上敲了一下,具体哪个胳膊记不清了。(二)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0日下午4点钟左右,尚某某在某某云母山上用勾机往我们云母场倒石头,把我们的道堵了,我说尚某某的勾机司机,你别在这倒石头了,把我们的道堵了,当时尚某某在他的车旁边离勾机有10米来远,尚某某嫌我说了他的勾机司机,我们走到一起,在山上互相推搡了几下,尚某某在我肚子上踹了两脚,在我脸上扇了两巴掌,尚某某就从山上往下跑了,赵某某开着越野车拉着我和刘某某,就追尚某某,我们在山底下追上尚某某,我和赵某某、刘某某从车上下来,这时尚某某手里拿着钢管,我向他面前走去,他认为我要打他,尚某某用钢管向我头部敲去,我用左胳膊一挡,钢管敲在我左胳膊上,我觉得胳膊断了,感觉十分疼痛,赵某某拉着我到灵寿县医院住院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称,2014年12月20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在某某村云母山上尚某某云母矿看着工人干活,仇某某的云母矿和尚某某的云母矿紧挨着,仇某某对我说我们用勾机把石头勾到他的地方了,尚某某看见仇某某和我说话就过来了,尚某某和仇某某说什么我没听见,过了一会尚某某和仇某某就打起来了,仇某某从他车里拿出来一个钢管,冲着尚某某晃了两下,打没打到尚某某我没看见,后来尚某某就往山下跑了。赵某某、仇某某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他们开着一辆车往山下走了,一边走一边有人说“追上尚某某,弄死他”然后我就往山下走,走到离山底还有二、三百米的时候我看见仇某某拿着钢管、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拿着铁棍、赵某某手里没拿东西,他们三人围着尚某某就打起来,当时我离的比较远,没看清楚他们打在尚某某哪里。我看见仇某某舅子过来了,他们也不打了,尚某某夺了仇某某手里的钢管,他用钢管冲着仇某某的胳膊敲了一下,具体敲的哪个胳膊我没看清。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内容与受害人仇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四)鉴定意见灵寿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仇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五)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尚某某2015年3月14日到灵寿县公安局慈峪派出所投案自首。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尚某某一次性赔偿仇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万元整。被害人仇某某对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尚某某刑事与民事责任,并希望公安机关给予宽大处理。3、仇某某住院病历。证实仇某某住院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年龄情况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六)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仇某某左臂致伤,达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持械伤害他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和解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合文审 判 员  崔金建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