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雷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晓玲。被上诉人雷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第16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9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雷某某拒不签收本院开庭传票,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电话陈述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6月间同居生活两年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居后未生育小孩,但做过一次人流。2012年2月间原、被告以3,000元共同购买犁田机一台;2012年7月间原、被告与他人合伙以4.6万元购买越野货车一辆,现已出售;分得价款中已偿还原告2万元。2012年7月原告患病胃被切除,先后四次住院花医疗费12,300元。2013年9月原、被告分居;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写的字据:“张某某在2011年6月份和雷某某两人结合在一起,在2013年的9月雷某某赶我走,因经济上有困难,就在2014年12月17日雷某某要求我写下从此没有任合(何)关系”。另查明:1、2010年12月21日被告在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万元,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一起去信用社支付自2011年3月20至2012年3月30日止的贷款利息1,659.11元。2、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花200多元购买供水机一台;3、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花980元购买洗衣机一台。4、2012年间被告在原告处拿1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同居生活两年多,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随时解除。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张某某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规定,经审查原、被告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有:犁田机3,000元、支付同居生活前的贷款利息1,659.11元、供水机酌定200元、洗衣机980元;但犁田机、供水机、洗衣机是随时间的延长而贬值的财产,当事人又未作财产价值评估,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院酌定3,000元价值。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患病胃被切除。2012年间被告在原告处拿1万元,但要考虑原告治病、休养一年的生活调养开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的犁田机、供水机、洗衣机归被告雷某某使用,由被告雷某某补偿原告张某某1,500元;三、被告雷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为其支付同居生活前的贷款利息1,659.11元;四、被告雷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扶助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雷某某购车时向张某某所借2万元已偿还,和认定被上诉人到广东狮岭向上诉人所借1万元用于给上诉人治病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越野车一台48,000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在广东狮岭借款1万元。雷某某电话答辩称,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购车时与合伙人共花了37,000元,现在这个车已报废,扔在家里毫无价值,向上诉人所借2万元已偿还,还款是无证据,但上诉人也拿不出借款的证据。在广东狮岭向上诉人只借了五六千元,而且已全部用于给上诉人治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雷某某向他人购车协议,拟证明购车花费37,000元。雷某某电话陈述予以承认。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雷某某向他人购买车辆一台,价款为37,000元,雷石元承认为此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但已偿还。所购车辆属手续过期的黑车,多年已未使用,现搁置家中,处于报废状态,没什么价值。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可以就同居期间产生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也可以要求对方结清同居关系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张某某除购车款和广东狮岭借款外,对一审中其他财产分割和债务关系的判定没有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无异议部分予以维持。对于购车借款,被上诉人雷某某虽承认,但同时陈述称已归还,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另该借款系用于同居期间购买车辆,该车辆现没有出售,已无多大价值,故本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2万元购车借款的上诉请求。对于广东狮岭借款,上诉人称借了10,000元,被上诉人称借了五六千,且已全部用于给上诉人治病,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这一诉请,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