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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多华、江冬霞等与吴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朱多华,(系原告朱子怡父亲)。原告江冬霞,(系原告朱子怡母亲)。原告朱子怡。法定代理人朱多华、江冬霞。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斌先,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升华。委托代理人袁宁辉,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蔡赣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多华、江冬霞、朱子怡与被告吴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常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多华、江冬霞、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斌先、被告吴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宁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多华、江冬霞、朱子怡诉称,2015年1月9日14时04分许,原告朱多华驾驶赣F×××××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江冬霞、女儿朱子怡沿黄洋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龙江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沿龙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升华无证驾驶的赣D×××××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多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冬霞、朱子怡不负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朱多华、江冬霞、朱子怡分别住院治疗18天��20天、18天。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吴升华支付。出院后,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朱多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另据交警部门告知,被告吴升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升华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2983元。被告吴升华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各项损失计算过高应予核减: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2、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78.27元/天计算;3、护理费应按87.21元/天计算,且只需一人护理;4、交通费应凭票据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支公司辩称,1、因被告吴升华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对第三者的损失垫付费用,且由于事发后至开庭审理时,被告吴升华未向保险公司提出垫付,所以不负垫付责任;2、相关损失请法庭酌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三原告的一切损失;4、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时04分许,原告朱多华驾驶赣F×××××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江冬霞、女儿朱子怡沿黄洋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龙江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沿龙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升华无证驾驶的赣D×××××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升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多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江冬霞、朱子怡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多华住院18天,江冬霞住院20天,朱子怡住院18天,共计56天。被告吴升华支付了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0900.92元。出院后,原告朱多华用去复查医疗费用1374元。2015年3月17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多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朱多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支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朱多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同年8月24日又撤销了该申请。另查明,三原告的户籍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朱多华父亲朱平治于1947年1月7日出生,母亲张正德于1951年9月1日出生,长女朱子惠于2004年8月16日出生,次女朱子怡于2012年2月18日出生,其父母育有五个子女。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吴升华为赣D×××××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资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升华无证驾驶D09B26小型客车与原告朱多华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在对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吴升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多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冬霞、朱子怡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该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吴升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原告朱多华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原告江冬霞、朱子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江冬霞、朱子怡并未向原告朱多华主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视为其二人放弃该项权利。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吴升华系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支公司在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后,可以向被告吴升华主张追偿权。经审核,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274.92元(其中朱多华20761.37元、江冬霞9603.55元、朱子怡1910元)有发票证实,且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共计2800元,其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应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吉安市范围内)15元/天计算,即840元(其中朱多华15元/天×18天=270元、江冬霞15元/天×20天=300元、朱子怡15元/天×18天=2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共计2800元,其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应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吉安市范围内)15元/天计算,即840元(其中朱多华15元/天×18天=270元、江冬霞15元/天×20天=300元、朱子怡15元/天×18天=270元)。4、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因原告只提供了江西鑫裕实业公司井冈山市古城工业园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务合同和工资单,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朱多华、江冬霞每天都有200元的固定收入,故原告按2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请,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27元/天计算,即10018元(其中朱多华78.27元/天×108天=8453元、江冬霞78.27元/天×20天=1565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共计56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7.81元/天标准计算,即4918元(其中朱多华87.81元/天×18天=1581元、江冬霞87.81元/天×20天=1756元、朱子怡87.81元/天×18天=1581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朱多华交通费200元,原告江冬霞交通费100元,共计300元。8、伤残赔偿金17562元,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5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156元,因原告年龄计算有误,应为5130元×(6年+15年)×10%÷2=5387元。10、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其主张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责任大小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1、鉴定费1200元。综上,三原告损失合计为81904.92元。经核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及原告朱多华的误工费8453元、护理费1581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79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874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故被告吴升华应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鉴定费,即840元,并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款22369.84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26954.92元、江冬霞误工费1565元、护理费1756元、交通费100元、朱子怡护理费1581元,共计31956.92×70%=22369.84元),共计23209.84元。综上,两被告共计赔偿三原告71957.84元(其中原告朱多华57757.85元,原告江冬霞10337.29元,原告朱子怡3022.70元),剔除被告吴升华已向三原告实际支付的30900.92元,尚需赔偿三原告41056.92元,其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支公司对被告吴升华享有追偿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支公司还需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7847.08元,被告吴升华还需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2320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多华、江冬霞、朱子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847.08元。二、被告吴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多华、江冬霞、朱子怡各项经济损失23209.84元。三、驳回原告朱多华、江冬霞、朱子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朱多华、江冬霞、朱子怡负担243元,被告吴升华负担5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阚常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