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建、张福录与任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张福录,任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709号原告张建。原告张福录。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红红。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业江。被告任军华。委托代理人王树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张建、张福录与被告任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张建、张福录的委托代理人周红红、孙业江,被告任军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张福录诉称,2015年7月1日19时8分许,被告任军华驾驶鲁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和平路颐高商贸城门口处时,因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与路北路沿石及树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子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子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军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子良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某某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8157.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军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任军华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任军华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的部分任军华同意按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任军华驾驶的鲁某某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若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9时8分许,被告任军华驾驶鲁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和平路颐高商贸城门口处时,因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与路北路沿石及树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子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子良、任军华受伤,张子良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树木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军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子良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原告张建系死者张子良的儿子,原告张福录系死者张子良的父亲。张子良的妻子李俊于2014年9月18日去逝,张子良与李俊共育有一子系原告张建。张子良的母亲王进珍已去逝。被告任军华驾驶的鲁某某号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任军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0时始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0时始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7521.40元,2、死亡赔偿金584440元,3、误工费240元,4、护理费48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8、丧葬费25119元,9、评估费178元,10、财产损失198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2903.75元,1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0元,13、停尸费2400元,14、病故人员穿衣整容费1000元,15、卫生棺280元,16、有偿使用收入545元,共计708157.15元。其中,二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7521.4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25119元、评估费178元、财产损失19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军华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任军华要求待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多退少补,原告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同意待扣除应由任军华承担的部分后,多退少补。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任军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门诊发票、住院汇总清单、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停尸费收款收据、病故人员穿衣整容费收款收据、卫生棺的收款收据、受害人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有偿使用收入发票、安丘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安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张福录的保险基本信息情况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子良与被告任军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子良经抢救无效死亡、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任军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子良无事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任军华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任军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7521.4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25119元、评估费178元、财产损失19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张福录是离退休人员,且享受离退休待遇,有生活来源,因此,不应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中原告张福录系离休人员,每月发放的待遇金额为5410.90元,待遇发放状态为正常发放,属于有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于原告张福录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2400元、病故人员穿衣整容费1000元、卫生棺280元、有偿使用收入545元有异议,信为上述费用均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就不应再主张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521.4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25119元、评估费178元、财产损失19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0元,共计681028.40元。因被告任军华驾驶的鲁某某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3181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119元、财产损失19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0元,共计12198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475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511259元、评估费178元,共计55904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任军华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559048.4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不计免赔条款的规定,根据商业险限额,该部分损失50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59048.40元由被告任军华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军华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多退少补,扣除任军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后,被告任军华还需赔偿二原告3904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张福录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财产损失、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219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张福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评估费共计500000元;三、被告任军华赔偿原告张建、张福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评估费共计39048.40元;四、驳回原告张建、张福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1902元,由原告张建、张福录负担86元,由被告任军华负担17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嫦秀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