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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樊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1173号罪犯樊燚,男,生于1984年9月3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1)昭阳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樊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3次,该犯在当次减刑考核中受过警告处分1次。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樊燚的罪犯表扬审批表、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樊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陈晓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