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杨某乙,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审判员 唐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