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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特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张珍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冬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特字第43号申请人张冬生,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张冬生要求宣告张珍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珍宝,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指定代理人朱宝俊(系张珍宝的配偶),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张冬生述称,被申请人张珍宝由于年事已高,于2014年10月30日患脑血栓,出院后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目前张珍宝的思维、行动、语言、认知等方面存在严重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张珍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宝俊为张珍宝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珍宝系申请人张冬生的父亲。张珍宝于2014年10月30日因患脑梗死到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急性进展性)、颈外动脉栓塞(左侧)、颈总动脉栓塞(左侧)、颈内动脉栓塞(左侧)、颈外动脉狭窄(右侧)、高血压病、慢行肾功能不全、高尿酸血症、代谢性酸中毒、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高胆固醇血症、肺部感染、室管膜下瘤,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现张珍宝存在认知、行动、语言等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张冬生提交的山东省交通医院的住院病历、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珍宝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张冬生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宝俊系被申请人张珍宝的配偶,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张冬生和朱宝俊均同意由朱宝俊作为张珍宝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珍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朱宝俊为张珍宝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