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淑娟与孙仁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淑娟,孙仁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923号原告江淑娟。被告孙仁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号丙。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淑娟与被告孙仁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淑娟,被告孙仁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淑娟诉称,2015年2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孙仁清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岙兰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56.42元、误工费19647元(132.75元/天×148天)、护理费6106.5元(132.75元/天×46天)、交通费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车损280元。被告孙仁清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孙仁清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龙泉河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岙兰路左转弯时,与原告江淑娟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仁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胸腔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7213.3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443.08元。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的相关鉴定报告或定损单。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仁清给付原告款2000元。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孙仁清,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孙仁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8656.42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医嘱、病假条,本院支持19248.75元(132.75元/天×145天);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106.5元(132.75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855.2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76.4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含全部自费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576.42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31.67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孙仁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给付原告款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淑娟经济损失45431.6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江淑娟43431.67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江淑娟在中国银行即墨文化路支行的45×××52账号。支付给被告孙仁清20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孙仁清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龙山支行石门分理处的62×××35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仁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6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江淑娟在中国银行即墨文化路支行的45×××52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