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代中傲与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镇新玉广告装饰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中傲,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镇新玉广告装饰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81号原告:代中傲,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柏林乡祝井村新庄组,身份证号码34242519740********。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夏义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涛,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启付,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舒城县城关镇新玉广告装饰部,经营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经营者姓名:李玉涛,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中傲诉被告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星公司)、舒城县城关镇新玉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新玉广告)悬挂物坠落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传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中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宏,被告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涛、梁启付,被告新玉广告的经营者李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皖N×××××号摩托车,沿X04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柏林乡祝井村村部岔路口国公桥处,被大风吹起的由被告新玉广告制作和安装的被告夏星公司的招工宣传布质条幅,蒙上脸部,致车辆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胫骨折。4月23日、5月18日、6月18日三次门诊复查。原告合计支付医药费用32856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2856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630元,营养费90×30=2700元,护理费90×104.4=9396元,误工费210×180=378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20×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合计15701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徽电视台新闻视频(当庭通过原告手机播放),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正常行驶时,突然被大风吹起的招工条幅蒙上脸部,致车辆失控摔倒受伤;2、招工条幅属被告夏星公司所有,由李玉涛制作和安装;3、事发时,招工条幅一端脱落在地,一端悬挂在电线杆上,且持续一段时间无人过问。二、舒城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治疗经过及损害后果;2、原告住院治疗30天以及支付医药费32856元的事实。三、舒城县开元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公司做瓦工的事实。四、租房合同、房产证、产权人身份证,证明自2014年1月起至事发,原告一直租住在汪建军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古楼街的房屋的事实。五、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的事实。六、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夏星公司辩称:1、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夏星公司所有的广告条幅的脱落有因果关系;2、本案两被告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新玉广告是广告条幅的制作人、安装人和管理人。如果是广告条幅的脱落造成了原告的损害,被告夏星公司对此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夏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星公司保留对被告新玉广告行使追偿权。3、事发之日,天气、道路、光线等各项条件较好,原告本人没有尽谨慎驾驶的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夏星公司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广告订购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订单约定制作费含条幅悬挂费,故被告新玉广告既是广告条幅的制作人,又是维护和管理人的事实。二、货款支付单一份,证明被告夏星公司已经付清广告款的事实,即被告夏星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两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义务。被告新玉广告辩称:1、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无异议;2、对损害后果与广告条幅的脱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意被告夏星公司的辩论意见;3、两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新玉广告已经完成了加工义务,广告条幅悬挂的场所、高度、方式以及悬挂费用均由被告夏星公司安排,因此日常维护也应由被告夏星公司负责。如果广告条幅的脱落是造成原告受损害的原因,应由被告夏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玉广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也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5、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诉请过高,应适当予以核减。被告新玉广告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新玉广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者李玉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已核对原件),证明被告新玉广告的基本信息、经营范围、无广告发布权的事实;二、广告订购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新玉广告已按约定完成广告条幅的制作义务,并将广告条幅送交被告夏星公司仓库且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三、张德伍的收条一份,证明广告条幅的悬挂费由被告夏星公司支付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被告新玉广告对被告夏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制作费中含有悬挂费,并不代表定作人就没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新玉广告不具备制作和发布广告的条件,故被告夏星公司不仅未尽后期的维护与管理义务,同时存在选任过错。原告以及被告夏星公司对被告新玉广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夏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未查明,对视频资料不予质证且提请法庭注意新闻媒体不能干扰审判,医药费请法院予以核实后确定;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务工、护理、营养期间过长、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被告新玉广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夏星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夏星公司和新玉广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虽提出部分质疑,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证明力的相反证据,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星公司和新玉广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发票为连号,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交通费具体数额,本院将视情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皖N×××××号摩托车,沿X04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舒城县柏林乡祝井村村部岔路口国公桥处,被大风吹起的由被告新玉广告制作和安装的,被告夏星公司的招工宣传布质条幅,蒙蔽面部,致车辆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自行向舒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出警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向原告出具了发生事故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颈骨折。原告出院后在农村老家居住休养并于2015年4月23日、5月18日、6月18日三次到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为此,原告合计支付医药费用32853.66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另查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租住汪建军个人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道41-14号房屋,在舒城县开元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泥瓦工职业,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4306元。又查明,被告新玉广告由李玉涛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和复印打字服务。2015年1月4日,被告夏星公司向被告新玉广告订购招工条幅广告等宣传品,其中招工宣传条幅200条,单价42元(含悬挂费),2015年1月14日交货。招工条幅交货后,被告新玉广告选定社会人员张德伍作为悬挂实施人员,具体悬挂地点、高度等由被告夏星公司安排人员随同指定,悬挂费用由被告新玉广告支付。两被告在订购单中未约定招工条幅的悬挂期限,也未约定悬挂期间的维护与管理义务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四个方面: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招工条幅的脱落有无因果关系;二、招工条幅的所有人以及悬挂期间的维护与管理义务人的确定;三、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四、赔偿的适用标准。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招工条幅的脱落有无因果关系问题。原告受伤后当即报警,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虽对事故成因未作说明,但在查明的事实部分明确载明是招工条幅一端脱落后,随风飘摆蒙蔽正在行驶中的原告双眼,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受伤。审理中,两被告对招工条幅悬挂的期间、地点,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自伤或者是另有他人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推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涉案招工宣传条幅的脱落有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二,招工条幅的所有人以及悬挂期间的维护与管理义务人的确定问题。被告新玉广告完成招工条幅的制作任务后,选定社会人员张德伍作为悬挂实施人员,悬挂费用由被告新玉广告支付。被告夏星公司指定具体悬挂地点等并安排人员随同悬挂。两被告未约定招工条幅的悬挂期间,也未约定悬挂期间的维护与管理义务人。据此,应视两被告对悬挂期间的招工条幅均有维护与管理义务,故对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各自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问题。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驾车行驶中,整个身体暴露在自然界中,除头盔以外并无其他防护,轻微的外力就能将原告身体推离车身,何况被蒙蔽双眼。一端已脱落的招工条幅,随风飘荡或升或起,是行驶中的原告无法预料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关于焦点四,赔偿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代中傲虽为农民,但其在城镇租住房屋达一年以上,并从事家装行业中的瓦工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故其诉称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招工条幅在悬挂期间,因两被告对管理和维护义务约定不明,疏于管理,导致招工条幅随风飘荡蒙蔽驾车行驶中的原告的面部,是致使车辆摔倒原告受伤的原因,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受损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中傲的各项损失经核算确认为:医药费47853.66(含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630元,营养费90×30=2700元,护理费21×104.4+69×74.5=7332.9元,误工费7(月)×4306=30142元、残疾赔偿金24839×20×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合计14628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镇新玉广告装饰部赔偿原告代中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628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镇新玉广告装饰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负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代中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镇新玉广告装饰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方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