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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8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河滨公园内长凳处,盗窃被害人何某某放于身旁挎包上的一部朵唯D3手机,后被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8元。另查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