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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三妹与陈建灼、福建宏顺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三妹,陈建灼,福建宏顺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苏三妹,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邹瑞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灼,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宏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四层,通讯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王传桂,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升(该公司员工),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雅静(该公司员工),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北环中路150号福苑花园1号楼。负责人施剑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雪萍,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三妹与被告陈建灼、福建宏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三妹委托代理人邹瑞英、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升、佘雅静、被告人保晋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三妹诉称:2014年5月12日11时50分,被告陈建灼驾驶闽A×××××号轻型货车沿飞礁线由礁头驶往飞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陈建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为46天,花费医疗费19865.34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宁德市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84.8元,医嘱休息2周。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1884.14元。被告陈建灼系肇事车辆管理人,被告顺达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晋安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晋安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884.14元;判决被告陈建灼、宏顺公司就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灼未作答辩。被告宏顺公司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应追加该号牌车辆的使用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简称宁德供电公司)为被告并由宁德供电公司与被告人保晋安公司、陈建灼共同承担责任。本案系光车租赁且有车商直接将新车交付给宁德供电公司使用,未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过错,所出租车辆在被告人保晋安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其公司还依法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肇事时间在保险和行驶证的有效期内。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晋安公司、车辆的使用人宁德供电公司和肇事司机被告陈建灼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晋安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具体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9895.34元,提供四张票据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为证。被告人保晋安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3979.07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单上对该项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此项免责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19895.3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650元(4500元/月÷30天×90天(45天+30天+15天)=26100元);被告人保晋安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及2周,误工时间为45+30+14=89天;原告提供的福建岳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在福建岳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因此误工费为4500元/月÷30天×89天=133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963.8元(按福建省2014年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12元/年折算,39512÷12÷21.75=151.3元/天,151.3元/天×45天=6963.8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6963.8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出差补贴标准,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护理人数,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晋安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315元,提供二张票据为证。被告人保晋安公司认为该两张发票并非维修发票且无法确认购买的配件系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电动车维修所用,故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配件票据,而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及票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895.34元、误工费13350元、护理费6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2709.14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闽A×××××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宏顺公司光车租赁交付给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使用,被告陈建灼系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雇请驾驶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建灼驾驶闽A×××××号轻型货车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建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苏三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42709.14元,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闽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晋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晋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513.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195.34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12195.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晋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建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三妹经济损失30513.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三妹经济损失12195.34元,合计42709.14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人保晋安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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