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国利与郭亮、郭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利,郭亮,郭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黄国利。被告:郭亮。被告:郭忠海。原告黄国利与被告:郭亮、郭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郭忠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利诉称:2014年6月9日,由被告郭忠海担保,被告郭亮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但到期后郭亮一直未能还款。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其始终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20000元整,被告郭忠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郭亮、郭忠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郭亮向原告黄国利借款1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郭忠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催要,被告郭亮未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黄国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亮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郭忠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借据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郭亮,被告郭亮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有被告借款的借据,证明了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且逾期未予以归还的事实。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亮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忠海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郭亮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忠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国利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郭忠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亮、郭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于 洋助理审判员 刘文清人民陪审员 申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