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萍与向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向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605号原告李萍,女,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和云,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原告李萍与被告向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伍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被告向和云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定于2015年3月13日返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利率2%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定于2015年3月13日返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和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和云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未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和云返还原告李萍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向和云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