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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段志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段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6月15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5日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段志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段志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媛苑、被告人张某、段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常山县金川街道十五里村傅某家,通过一楼厨房窗户进入室内,将傅某放在二楼卧室凳子上的裤子口袋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又窜至同村王某家,通过爬楼梯的方式进入室内,将王某放在二楼卧室的衣裤及裤子口袋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2015年4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段志明明知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行为,仍驾驶浙H×××××红色马自达轿车搭乘张某窜至常山县球川镇曹宅村,后被告人段志明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张某下车窜至曹宅村赖某家,通过爬楼梯的方式进入室内,从放在二楼卧室的裤子内窃得6元硬币。随后,被告人张某又窜至同村方某家,通过爬楼梯的方式进入室内,从一楼卧室的柜子内窃得金圣香烟6包,金耳环一只,人民币纪念册一本,现金500余元。同年5月30日,常山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并于当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傅某500元、王某300元、赖某丈夫方厚良6元、方某694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王某、赖某、方某陈述、证人姜某、万某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汽车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属主犯,段志明属从犯;二被告人属累犯、张某积极退赃,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志明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段志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只表示自己没分到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段志明明知张某实施盗窃,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段志明属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段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窃财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广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辉 来源:百度搜索“”